《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2015年第6次主席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分别简称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等。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中资商业银行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中资商业银行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六)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八条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第十一条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前款所称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股份占中资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比例。境外金融机构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当与境外金融机构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国有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申请,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银监会提交,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申请,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能按期筹建的,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能按✅期筹建的,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该机构筹建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当㊣向银监会提交,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开业申请应当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抄报银监会。
第十八条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中资商业银行设立的境内分支机构包括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支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的分支机构等。中资商业银行设立境内分支机构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五)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二十一条中资商业银行申请设立信用卡㊣中心、小企业信贷中心、私人银行部我国房地产金融政策、票据中心、资金营运中心、贵金属业务部等分行级专营机构,申请人除应当符合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四)专营业㊣务资产质量、服务㊣等指标达到良好水平,专营业务的成本控制水平较高,具有较好的盈利前㊣景;
第二十二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一级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筹建申请由其总行向银监会提交,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二级分行筹建申请由其一级分行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分行筹建申请由其总行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三条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其筹建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筹㊣建申请受理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中资商业银行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的开业申请由其筹建申请人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部门,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本级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二十五条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在拟设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设有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分行以上机构且正式营业1年以上,经营状况和风险管理状况良好;城市商业银行在拟设地同一地级或地级以上城市设有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分行以上机构且正式营业1年以上,经营状况和风险管理状况良好。
(二)拟设地已设立机构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能力,最近1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第二十七条中资商业银行的支行筹建申请由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城市商业银行总行提交,拟设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八条支行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申请人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筹建受理机关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筹建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筹建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支行的开业申请由分行、视同分行管理的机构或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向筹建受理机关提交,筹建受理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筹建受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条支行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支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申请人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开业申请受理机关提出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支行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原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中资商业银行设立专营机构的分支机构,参照中资商业银行设立相应分支机构的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实施。
第三十二条中资商业银行收购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须经收购和开业两个阶段。收购审批和开业核准的程序同中资商业银行设立分行或支行的筹建审批和开业核准的程序。
(六)具有完善、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和信息安全体✅系,具有标准化的数据管理体系,具备保障业务连续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第三十四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内法人金融机构由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业务条线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与境外业务发展相适应;
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中资商业银行境外一级分行、全资附属或控股金融机构、代表机构,以及境外一级分行、全资子公司跨国(境)设立的机构。
第三十六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由申请人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七条法人机构变更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变更注册✅资本,修改章程,变更住所,变更㊣组织形式,存续分立、新设分立、吸收合并、新设合㊣并等。
第三十八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变更名称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三十九条中资商业银行股权变更,其股东资格条件同第九至十三条规定的新设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入股条件。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股东的变更申请、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后10日内向银监会报告。
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后㊣10日内向所在地银监局报告。
投资人✅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
第四十条中资商业银行变更注册资本,其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注册资本,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变更注册资本,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中资商业银行通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式变更注册资本的,在变更注册资本前,还应当经过配股或募集新股份方案审批。方案审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同前款规定。
第四十一条中资商业银行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及中国证监会有关的㊣规定条件。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之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股份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发行股份和上市,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四十二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修改章程,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修改章程,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中资商业银行变更名称、住所、股权、注册㊣资本或业务范围的,应当在决定机关作出批准决定6个月内✅修改章程相应条款并报告决定机关。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住所,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变更住所,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四十四条中资商业银行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区划、街道、门牌号等发生变化而实际位置未变化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的申请,但应当于变更后15日内报告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重㊣新换领金融许可证。
中资商业银行因房屋维修、增扩建等原因临时变更住所6个月以内的,不需进行变更住所申请,但应当在原住所、临时住所公告,并提前10日向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临时住所应当符合公安、消防部门㊣的相关要求。中资商业银行回迁原住所,应当提前10日将公安部门对回迁住所出具的安全合格证明及有关消防证明文件等材料抄报为其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条中资商业银行变更组织形式,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变更组织形式,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变更组织形式,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第四十六条中资商业银行分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立,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城市商业银行分立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存续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存续方应当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分立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四十七条中资商业银行合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合并一方为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其他合并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吸收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当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终止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分支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新设合并的,在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方应当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法人机构应当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四十八条本节变更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条银监局所在城市的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所在地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三)拟升格支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部门,具有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本级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升✅格为一级分行的,由其总行向升格后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升格为二级分行,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升格为分行的,由其总行或一级分行向升格后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二)拟㊣升格机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中资商业银行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申请人应当是商业银行分行或总行。银监局所在城市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所在地支行以下机构升格为支行的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五十三条本节变更事项,由下级监管机关受㊣㊣理、报上级监管机关决定的,自上级㊣监管机关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同一监管机✅关受理、审查并决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四条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升格、变更营运资金或注册资本、变更名称、重大投资事项、变更股权、分立、合并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许可。
前款所称重大投资事项,指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拟从事的投资额为1亿元人民币以上㊣或者投资额占其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5%以上的股权投资事项。
第五十五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变更事项应当向银监会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变更事项应当由城市商业银行总行向总行所在地银监局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七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解散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解散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九条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申请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破产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申请城市商业银行破产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一条中资商业银行境内一级分㊣行终止✅营业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二级分行终止营业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中资商业银行境内支行及以下分支机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终止营业申请,由城市商业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二条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除结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六十三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除结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四条中资商业银行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发行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及依法须经银监会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六十五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申请发行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或金融债及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申请发行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或金融债及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
(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第六十八条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除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
第六十九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条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分为申请发卡业务和申请收单业务。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二)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内控机制和案件防控体系,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开办住房㊣储蓄。高级管理人员中具有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1人,具备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须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五)已在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具有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
第七十一条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个人存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良好,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二)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境内建有发卡业务主机、信用卡业务申请管理系统、信用评估管理系统、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交易授权系统、信用卡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统、催收业务管理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监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中资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总体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七十二条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最近3年企业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较为稳定,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
(二)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支持,在境内建有收单业务主机、特约商户申请管理系统、账户管理系统、收单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交易授权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符合中资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
第七十三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四)外汇从业人员符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要求,且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当从事外汇业务5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50%应当从事外汇业务3年以上;
第七十五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六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
(八)具有开展该项业务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本条所述业务和品种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本条所述业务和品种的,由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八条中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其他董事会成员以及董事会秘书,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中资商业银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内审部门、财务部门负责人,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分行营业部负责人,管理型支行行长、专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中资商业银行从境内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首席代表,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其他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本条前三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总行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第八十条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中资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2次以上的;
第八十一条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七十九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中资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申请中资商业银行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申请中资商业银✅行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当是法律、经济、金融或财会方面的专家,并符合相关法规规定。
第八十三条除不得存在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所列情形外,中资商业银行拟任独立董事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因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金融机构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申请中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分别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拟任城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秘书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拟任城市商业银行董事会秘书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拟任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第八十五条申请中资商业银行各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了解拟任职务的职责,熟悉拟任✅职机构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拟任职机构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
第八十六条申请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行长、副行长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
(二)拟任城市商业银行行长、副行长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行长助理(总经理助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拟任城市商业银行行长助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拟任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六)拟任合规总监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经济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七㊣)拟任总审计师、内审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审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八)拟任总会计师或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九)拟任首席信息官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其中任信息科技高级管理职务4年以上并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实际履行前述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应当分别符合相应条件。
第八十七条申请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一级分行(直属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的,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三)拟㊣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异地直属支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四✅)拟任城市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五)拟任中资商业银行管理型支行✅行长或专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第八十八条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
第八十九条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其任职条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应当㊣增加4年。
第九十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和总行营业部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银监会提交,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一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由拟任人的上级任免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二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二级分行及㊣以下机构、城市商业银行支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由拟任人的上级任免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提交,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本条第一款拟任职机构所在地未设银监分局的,由拟任人的上级任免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九十三条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由其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四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从境内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银监㊣会提交,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从境内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五条拟任人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当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九十六条具有高管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九十七条中资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分行行长、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管理型支行行长、专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中资商业银行从境内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未获核准㊣前,中资商业银行应当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指定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任职资格审核的机关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中资商业银行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
第九十八条机构变更许可事项,中资商业银行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变更并向决定机关和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拟任人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到任✅并向决定机关和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九✅十九条中资商业银行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相关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条政策性银行的机构许可、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的条件和程序,参照本办法国有商业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中资商业银行从境外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纳入本办法管理,中资商业银行依照属地监管国家(地区)有关法律法规做好相关工作,人员任职后应当在5日内向银监会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本办法所称一级分行是指在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直接授权下开展工作,在机构管理、业务管理、人员管理等日常经营管理中直接或主要接受法人机构指导或管辖并对其负责的分行;二级分行是指不直接接受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指导或授权开展工作,在机㊣构管理、业务管理、人员管理等日常经营管理中直接或主要接受上级分行的指导或管辖并对其负责的分行。
第一百零三条本办法所称管理型支行是指除了对自身以外,对其他支行或支行以下分支✅机构在机构管理、业务管理、人员管理等方面具有部分或全部管辖权的支行。
第一百零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3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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